《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年7月27日,住所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人为被告人郑某某。至年,胶州市张应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存在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指示标志缺少、应急照明缺少、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缺少、无消防审核验收备案手续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分别于年6月4日、年1月17日、年4月16日向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某公司拒绝执行。
年6月23日12时许,某公司车间内发生火灾,发现起火后,郑某某、公司员工被害人郑某、刘某1等人进行初期扑救,发现未起到效果后,郑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撤离,被害人郑某、刘某2、刘某1未能及时撤离。火灾造成郑某、刘某2、刘某1死亡,郑某某、公司员工被害人郝某受伤,某公司织布车间、整理车间和倒纱车间等建(构)筑物及车间内生产设备、产品等不同程度受损。
经青岛市消防救援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在生产期间,某公司2号生产期间织布车间西侧自北至南第二排自西向东第三台剑杆织布机中轴传动组件运转中摩擦产生的火花或高温引燃积聚棉尘引发。
青岛胶州市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6.23”较大火灾事故组出具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消防及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未落实国家消防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生产场所不符合各项安全技术标准,擅自投入使用,违法经营生产,存在大量安全隐患。
经调查认定,胶州市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6.23”较大火灾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年4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年6月23日,郑某某被从某公司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某公司一次性赔偿郑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赔偿刘某2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赔偿刘某1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赔偿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元,上述赔偿款均已付清。郑某的近亲属、刘某1的近亲属、郝某对某公司及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郑某某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后被从事故现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全事故发生后郑某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被害人郝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本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